是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我在一本书上看到,“不考虑违约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有违约行为,并且不存在法定(比如不可抗力)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该书因此定义说:“因此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我怎么感觉这段话有些张冠李戴呢,不考虑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应当属严格责任原则,不是么?
望有兴趣的朋友指教(复制的文字就免了吧)。
一楼的回答,是一篇论文里的文字,这篇论文我看过。它只提到了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对比,而没有提到过错推定责任。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是不相同的,但两者都强调“过错”,而严格责任,并不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因素,即不论其有无过错。比如甲向乙出售一特定物,在甲向乙交付该标的物之前,丙将该物打碎,甲无过错,但甲仍应向乙承担违约责任,甲向丙主张权利,与该买卖合同无关,此谓严格责任,应当为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归责原则。
但是,在2001年全国自考试卷的标准答案上,清楚地写着“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另外,我在北大一庞姓学者主编的另一本书上,也清楚的看到,他说“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与国家教委给出的标准答案也是一致的。
过错推定,推定违约方有过错,强调的还是“过错”,与过错原则不同的只是主张权利的人不需为对方的过错举证,只需证明违约事实即可,但是,假如对方能证明自己没错,则应当能对抗“推定的过错”,这谈扯的,转来转去,又转回了起点,仿佛驴拉磨。我觉得,合同法上的一般归责原则,应当是严格责任原则,但北大那学者在书上红口白牙地说,“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我晕了。
归责即对法律责任之归属的确定,是确定行为人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确定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方可以正确的认定责任。在违约责任制度中,对当事人违约行为责任的追究,法律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约后果或是其它作为判断标准,正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旨意所在。
认定意义:
(1)能体现国家对违约行为立法政策的选择。如严格责任在于合理补充债权人的损失,体现了维护非违约方利益,保障社会公平的旨趣;而过错责品交易中所提倡的道德价值观念相一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能体现合同责任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2)理论意义。由于归责原则所解决的是合同责任的责任根据或标准,它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归责原则也就有其重要的理论意义,任何人对违约责任制度予以探讨,都不可能回避归责原则问题。
(3)司法意义。司法人员正确掌握归责原则,有利于从案件伊始判明非违约方有无证明违约方过错的义务,从而正确司法。
(4)对当事人的意义。当事人明确自己案件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利于收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