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识广律师解疑:现在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增加效益,激励员工上进,往往会设计“末尾淘汰”制度,规定员工如果几次业绩中排在末位,用人单位就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将员工辞退。很多劳动者都认为这是理所应当的,也少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末位淘汰”真的就等于不能胜任工作吗?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考核末尾并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这是许多劳动者需要纠正的一个误区。现在司法案例已经明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登记考核中居于末尾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强行解除,显然属于违法解雇行为,劳动者可以依法让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
司法判例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判决,主要是两者的衡量标准是不同的,“不能胜任工作”,是以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为衡量标准,解决的是能不能的问题;考核末位,是以同岗位的其他劳动者为衡量标准,解决的是好不好的问题,因此“末位淘汰”不能与“不能胜任工作”画等号,故单位不能以“末位淘汰”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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