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20-09-05
这句话是正确的,现在确实是加了离婚冷静期制度,这就是需要夫妻双方冷静的考虑一下,不要一时冲动做出了后悔的事情。
第2个回答 2020-09-05
民法典增加了离婚冷静期的制度,这是非常正确合理的,有的夫妻是一时的冲动,而把婚离了,过后又没法复合了。
第3个回答 2020-09-05
这应该是正确的应该是
第4个回答 2020-11-02
进入《民法典》时代后,协议离婚与可能面临若干变化:
第一,签订书面离婚协议成为法定形式要求。《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此前《婚姻法》对于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未明确规定,仅《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者应当出具的材料中包括了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两相对照,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已从行政法规的要求上升为基本法的法律规定。
第二,离婚协议的内容要求更加明确、具体。《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条款是对《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全盘吸收。按照该条款的要求,离婚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双方出于真实意愿自愿离婚;其二,双方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问题经过协商;其三,双方就前述事项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四,除前述法定的各项内容外,离婚协议中还可以有关于其他事项的约定,如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的探望权、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的离婚补偿、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补偿等,均可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三,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有查明权和查明职责。《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与《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相比,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查明的内容增加了“债务处理”,将债务处理问题纳入法定的查明事项;查明的标准由对相关事项“已有适当处理”提高为“协商一致”。就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与权限而言,其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仍应限于形式审查,即只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已经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至于财产分配是否公平、债务分担是否合理等实质性内容,属于双方协商的结果,应当不在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之内。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审查不仅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缺乏可操作性,审查后的协议内容也对当事人不具备法律和行政拘束力。
第四,任何一方对已提交的离婚申请均有反悔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第二款规定,双方在前款规定的三十日期限届满之后三十日内,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此即坊间盛传的“离婚冷静期制度”,即提交离婚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主动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该三十日届满后的下一个三十日内,双方可以随时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也可以以不去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的行为而视为撤回。因此,准确地说,离婚冷静期最短为三十日,最长可以达到六十日。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使双方当事人有时间平心静气地审视所提出的离婚申请,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反悔权;既可以主动撤回离婚申请,也可以静静地让时间流过,使已经提交的离婚申请成为一张废纸。值得称道的是,“视为撤回”制度让那些已经提起离婚申请,却因为各种原因而愿意和好的当事人避免了去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申请的尴尬,是一种创新的人性化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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