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244、245、246条明确规定,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申请。侦查人员接到异议申请后,应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补充申请或重新申请条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不准予补充或重新鉴定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符合补充申请或重新申请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作出准予补充或重新鉴定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很多人认为,对不予准许补充或重新鉴定不服,只有等到开庭审理时提出异议,由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如果鉴定人不出庭,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实际上,这不是一种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因为对明显存在问题的《鉴定意见》,申请人可以征求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以向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核,以便侦查机关查清事实,也便于法院公正裁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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