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民法通则58条第三款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第三款的事由在合同领域,这几种情况不是绝对的无效行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无效,如果未损害国家利益,合同只是可以被撤销,撤销后才归于无效。因为《合同法》规定是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后于《民法通则》制定,依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故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58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但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领域仍有适用余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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