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一个民法问题

2008年6月1日,张三与李四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协议,张三向李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同时,约定张三用汽车作质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张三就将汽车移交给李四占有,由李四负责保管。2008年6月30日,李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要求张三偿还其借款,张三以借款未到期而拒付。李四便向朋友王五借款8万元,李四未经张三E同意将汽车质押给王五,并签订了借款质押协议,借款期限2个月。李四将车移交给王五占有。张三、李四的借款到期后都没有还款,王五要拍卖轿车,张三出面阻止,为此各方发生纠纷。问:
1)李四将轿车质押给王五的行为的性质是什么?2)王五是否有权拍卖轿车优先受偿?

第1个回答  2018-11-25
民法通则10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一切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此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的,才不是免责事由。123条并没有否认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你看法条的时候要顾及法律的整体。
至于基本原则这到底有几条的这个问题。。。没什么大价值,每本书上都有不同的归类总结,你只要知道意思就可以,并不用执着到底有几个。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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