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假期间领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生育保险金,单位是否还应发产假工资

我的爱人生了小孩,属晚育,单位给我们投了生育保险,产假期间领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生育保险金,生育保险金里有产假工资这一项,但只含三个月产假工资,我们<<湖北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婚晚育是四个的产假,单位也批了四个月的产假,请问单位是否还应发产假工资?如果发,是发四个月,还是补发一个月的.
无论发与不发,急切想知道依据哪个法律规定?

第1个回答  2009-04-24
我说说北京的情况
1、生育保险的的支付范围,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有夫妻双方都享受的,给女方三个月,完育加半个月,男方晚育也是半个月,其中双方的半个月可以累积到一方身上。因为支付标准按照缴费基数来衡量,所以大多数人会把这一个月的津贴用在缴费基数较高的一方。
2、生育医疗费用和津贴都是支付给用人单位,生育医疗费用单位会支付给个人,津贴部分单位留作支付产假期间的员工工资,如果不够单位需要自己补充。 因为北京的生育保险,是单位出钱为员工缴纳,所以生育津贴也是单位享受。
3、至于你们当地的情况,建议你咨询当地劳动局。
第2个回答  2009-04-24
我是上海市劳动局的工作人员,回答你的问题:
1、首先各地政策不一,一般产假3个月,晚育1个月,既然买了生育保险,那么社保应该给予4个月的生育保险待遇。
2、如果社保给予相关待遇,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除非这个女职工的工资非常高,超过当地市平工资的3倍,超过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3、建议你咨询当地劳动局,一般每个市都有咨询电话12333。
PS:因为专业,所以信赖!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20-05-21

第4个回答  2009-04-24
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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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4〕504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更好地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
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按属地原则组织。生育保险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由企业按照
其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
保险费的提取比例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计划内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等项费
用确定,并可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但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企业
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
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
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基它疾病的
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
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本人或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
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死亡或流产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
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专户。银行应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
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
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它业务经费。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由劳动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管
理费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生育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二。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定期监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期缴纳生育保险费。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
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滞纳金计入营业外支出,纳税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
部虚报、冒领?额,并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
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
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
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
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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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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