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下级人民法院具体进行审判,只能通过审判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正确进行审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或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经当事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拆的第二审案件,就第一审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然后判决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决,或者依法改判,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三)死刑复核中,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我国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是上级领导下级,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在执行法律和政策上进行指导和帮助,并有责任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执行法律,做好法律监督工作;当下级人民检察院有违法现象或其他错误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当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遭到干扰、阻力或其他困难时,上级人民检察院有责任予以支持和帮助。
(二)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业务上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实行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组成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进行管理和考核。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任免和建议撤换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这一点应该是最明显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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