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法律文书执行时,债务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时,债权人要求离异夫妻未诉一方(以下简称‘未诉一方’)清偿债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现实中,造成生效法律文书存在未诉一方情形的原因,通常有三种:
1、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认为不属于共同债务而未予支持;
2、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提出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法院由于工作疏忽等原因漏判;
3、债权人在诉讼中没起诉夫妻另一方,只向被告一方追索的。
上述1、2种情形,由于原审法院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关于第3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处理中颇有争议。本文仅针对涉及第3种情形的债务清偿问题进行讨论。
在执行程序中遇到涉及该类问题的裁判文书执行时,法院通常采取的处理方法有两种:
一、由执行庭将裁判文书确认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裁判文书确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视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执行庭推定被告夫妻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可以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执行完毕后,若未诉一方对于执行其财产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一)利: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逃债为目的的离婚情形。
(二)弊:
1、执行庭未经审判直接处理、确定案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剥夺了未诉一方在执行中的抗辩权。
2、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区别等待,无限扩大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忽视了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的明确规定的存在。例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其它有效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的情形,均属于夫妻关系的例外情形 (关于这些规定的情形,以下简称‘例外情形’)。
3、未经抗辩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行为,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关于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范围,也不符合人民法院针对案外人执行的条件。
4、执行回转案件多,增加法院工作量,损害法院权威性。
二、执行庭不参与实体处理,由债权人对未诉一方另行提起诉讼。
执行仅限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主体。在被执行主体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因无权直接执行未诉一方的财产,而终止执行。债权人只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经法院确认债务系离异夫妻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后,再依该生效法律裁判文书申请执行。
(一)利:
1、保护离异夫妻未诉一方的权利。
2、严格区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强调执行不能无依据的处理实体权利,将执行的范围限定于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
(二)弊:
1、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增加债权人讼累。
2、过分强调《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忽视了多数情形下夫妻一方借债均用于家庭,实为共同债务的社会现实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前提。
3、另行起诉时,债权人作为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其无举证条件,故现实中的可操作性差。
关于确权之诉中无举证条件的原因分析:
通常债权人作为原告,若要求将已经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务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举证:
(1)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生效裁判文书。
(2)债权债务关系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
(3)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而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
审理中关于第(3)点举证责任是否应由债权人承担,又产生分歧:
a 由债权人承担。
认为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中,债权人作为原告的请求是本案被告对前诉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债务。(关于前诉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即作为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本文不作讨论)。原告必须排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才能证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其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法院确认。故应由债权人承担该项举证责任。
b 由被告承担。
认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通常为共同债务,原告仅举证证明(1)、(2)两项就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至于例外情形即(3)项证据系被告的辨解,应当由被告举证。因为原告仅须对法律规定的通常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例外情形应为被告的辨解内容,应由被告举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原告仅对自己可能掌握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对于(3)项证据原告无举证条件,而被告有举证条件,若其迨于举证则视为该证据利于原告,故由被告举证。
笔者认同a观点应由原告对(3)项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原告仅举(1)、(2)项证据要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充分,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共同债务的成立要排除的情形,要认定其为共同债务必须对此举证。若要求被告举证则必须为举证责任倒置,但法律规定的举证倒置中无此类情况,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但现实中因债权人非被告夫妻关系的当事人,距离证据过远,不易举证,要其对此举证过于苛求,难以实现,所以由债权人作为原告提起确认为共同债务人要求连带偿还债务之诉,本身存在不合理性。
综上所述,法院通常采取的两种处理方法各有特点,但均存在明显弊端。方法一:无限扩大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共同债务认定范围,忽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例外情形的存在。由执行庭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直接处分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损害了未诉一方的利益。方法二:过分强调几种例外情形,忽视实践中多数情形为共同债务的现实状况全部予以执行终止。在原案终止执行后,要求以债权人为原告针对夫妻未诉一方另行提起的诉讼中其举证能力方面存在着重大缺陷,增加了债权人获取法律救济的难度。
三、建议设立以执行为主,审判相辅的解决方法。
将执行程序中的此类情形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未诉一方作为该执行案的案外人,对其发送“履行夫妻共同债务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抗辩。若逾期未提出或未正确提出执行异议则视为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执行庭直接裁定执行其财产。对于在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抗辩的,要求其异议必须要有证据支持,且执行异议成立证据只能是:“经法院确认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生效裁判文书”,若经审查执行异议成立的则终止对其的执行。另外,对于在异议限期内无法提供执行异议的有效证据,但愿意向法院起诉获取证据的未诉一方的执行异议,规定只要限期内提出关于该债务向法院请求确认为非共同债务诉讼的凭证,可以视为对执行异议的延期举证申请,执行法院可中止执行,待其从法院获得裁决文书(即执行异议证据)后再审查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实质是,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大前提下,通过对具体制度的释明,以未诉一方对该债务在限期内的态度作为是否对其执行的依据,承认即直接执行,(即以执行程序为主要手段);否认则是执行异议,并规定只有审判阶段确认为非共同债务的执行异议成立,可以终止执行,(即审判程序只是获取执行异议证据的辅助措施);限期内因此起诉的视为延期申请,中止执行,等待法院审理结果再行确定。
(一)具体制度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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