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人体藏毒造成死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需要刑法哪些条款

如题所述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所谓故意伤害,就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但这种非法侵害必须达到对他人人身造成一定的损害程度;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
故意伤害致死也是故意伤害罪,死亡只不过是故意伤害的一种加重情节而已。在这里,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对死亡结果则是一种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
理论上这是大家都应该耳熟能详的,但实践中人们却往往陷入两个误区。
一、只有死亡与故意伤害之间是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才构成故意伤害致死。这种观点认为: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唯一的,所以故意伤害致死中,死亡原因必须是伤害所直接造成的,即死亡原因必须是因伤害部位伤势过重而死亡,否则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本人不同意这种观点。虽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大部分是指直接的、唯一的因果关系,但在故意伤害致死中,死亡只是一种过失,并不是故意形式,所以只要构成故意伤害,而死亡又与伤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这种死亡是可以预见的,那便构成故意伤害致死。所谓因果关系有多种形式,有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只要有上述一种情况,就构成了因果关系,而不管这种因果关系是否是直接的,唯一的。例如甲在互殴中用木棍猛击乙的大腿,致使乙的大腿骨折而倒地,在乙倒地的过程中,头部触地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虽然是互殴,但甲用木棍将乙大腿打成骨折,构成故意伤害,虽然死亡非因木棍击打所致,但却与甲的木棍击打行为有因果关系,而甲应当预见到人倒地后会有头部撞地死亡的可能,对乙的死亡是一种过失。此时,尽管甲用木棍击打乙大腿的行为不是乙死亡直接原因,但也应该构成故意伤害致死。
二、只要有死亡发生,行为人又有故意行为,即构成故意伤害致死。这种观点认为:故意击打对方,都造成了相对人死亡的后果,难道还不是故意伤害么?本人认为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是以具有故意伤害为前提,但不能把“故意”殴打致人死亡一概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因为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中的“故意”也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故意,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但因某种原因或条件致人死亡,就不应该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的结果有过失,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再回到前面的例子,甲在互殴中用脚很踢乙的大腿,致使乙摔倒在地,乙在倒地的过程中头部触地致使颅脑损伤而死亡,这就不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不是乙倒地头部撞地,甲这种“故意”是不会造成伤害后果的,死亡只是甲的一种过失,虽然甲是故意踢打乙,但同样应该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生命是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具有生命之他人,不问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均受刑法的保护。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1)行为对象为“他人”,故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至于“他人”的范围则没有限定,不管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也不问被害人的生理、心理、身份等状态。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关于出生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有不同学说,如阵痛说(分娩开始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我国一般采取独立呼吸说。据此,出生后的婴儿享有受法律保护的生命,可以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易言之,溺婴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原则上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基于同样的理由,胎儿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堕胎罪,堕胎与杀人具有本质区别。关于死亡的标准,传统上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这一标准容易被国民接受。晚于综合标准说出现的是脑死亡概念。但脑死亡的认定标准还具有不明确性,有的人虽然被医院宣告脑死亡,后来却恢复了健康;脑死亡的概念要被一般国民接受也还需要一个过程;采用脑死亡概念还特别要求有一整套防止恶意利用脑死亡概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有效措施。因此,本书认为,我国现在采纳脑死亡概念还为时尚早,换言之,目前宜采取综合标准说。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行为人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象不能犯,只有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可能性时(如尸体附近有其他人),才能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理,否则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2)必须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即杀人行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时期之前终结。[2]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冲击方法致人休克死亡。
(3)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行为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
2.主体必须是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报复杀人、奸情杀人、义愤杀人等等。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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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6-12-29
应该是间接的故意杀人追问

那只用故意杀人罪的那一条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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