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监狱服刑人员,如果具有《监狱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规定要求的,可以离监探亲可举办应急事务。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具有《监狱法》第五十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二、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的罪犯,可以批准其离监探亲:
(一)原判有期徒刑以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
(二)宽管级处遇;
(三)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四)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许其离监回家看望或处理:
(一)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的;
(二)配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病危、死亡,或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
(三)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
(四)特许离监的去处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罪犯特许离监的时间为1天。
办理特许离监,应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提出申请,监狱依照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审批程序批准。
对特许离监的罪犯,监狱必须派干警押解并予以严密监管。当晚不能返回监狱的,必须羁押于当地监狱或看守所。
附: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司法部《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司发通[2001]094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为全面贯彻“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维护监所稳定,提高改造质量,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的罪犯,可以批准其离监探亲:
(一)原判有期徒刑以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
(二)宽管级处遇;
(三)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四)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父母、子女、配偶。
第四条 符合条 件的罪犯每年只准离监探亲一次,时间为3至7天(不含路途时间)。
第五条 监狱每年可分批准予罪犯离监探亲。每年离监探亲罪犯的比例不得超过监狱押犯总数的2%。女子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的离监探亲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六条 批准罪犯离监探亲,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区根据离监探亲的条 件组织罪犯按条 件申请或推荐。
二)监区对申请或推荐出的罪犯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 件的,填写《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经狱政科审核报主管监狱长批准。
(三)对列为重点管理的罪犯离监探亲,须报经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监狱必须对被批准离监探亲的罪犯开展一次集中教育,并进行个别谈话,明确其离监探亲期间应当遵守的纪律,强化其守法意识。
第八条 罪犯回到探亲地后,必须持《罪犯离监探亲证明》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罪犯离监探亲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探亲纪律,不得参与和离监探亲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离监探亲的费用由罪犯自理。
第十条 对逾期不归的罪犯,以脱逃论处,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按期归监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许其离监回家看望或处理:
(一)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的;
(二)配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病危、死亡,或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
(三)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
(四)特许离监的去处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罪犯特许离监的时间为1天。
办理特许离监,应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提出申请,监狱依照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审批程序批准。
对特许离监的罪犯,监狱必须派干警押解并予以严密监管。当晚不能返回监狱的,必须羁押于当地监狱或看守所。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