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规范主要是一种裁判规范。事实上,民法乃是解决私人之间冲突的规则,在私人之间出现纠纷和冲突的时候,司法机关适用已经公布的民法规范居中裁判,解决纠纷和冲突。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出现纠纷和冲突,那么只要没有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范,他们之间是否遵循民法规范是无所谓的。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和冲突无法自行化解而需寻求公权力救济裁判的时候,民法规范才凸现出来。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如果将民法规范界定为主要是一种行为规范便会夸大这种行为指引作用,一方面,并不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民法条文都能在事实上知晓并依据这些条文去行动;另一方面,法律规范也不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唯一遵循的规范,法律只是诸多社会规范中的一种。
当然,将民法规范界定为主要是一种裁判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与美国法学家富勒所总结的法律的八种内在道德之一的“颁布”并不矛盾。因为颁布是法律的合法性要求,而将民法规范界定为裁判规范强调的是其功能。
在将民法规范界定为主要是一种裁判规范的情况下,那种过分指责民事立法中有较多的抽象概念的做法就是值得商榷的。即使抛开这一点不说,如果我们真的将民法中的抽象概念都简单化和所谓“平民化”,
是否真的有利于大众的理解也是有疑问的,因为规则及其用语本身就是抽象化的产物。事实上,我们反对的是那种刻意的修饰和抽象,但是不是反对抽象本身。
扩展资料
民事诉讼中裁判的一般规则
现代诉讼制度抛弃了神明裁判主义而遵行证据裁判原则(或称证据裁判主义),即运用人证、物证等证据来证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本文以民事诉讼为研究视阈,首先阐释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在此基础上探讨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对象及相应的证据调查程序,最后讨论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
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
(一)我国有关证据裁判原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纵未直接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实际上也要求当事人和法官应当根据证据来证明或认定案件事实。
比如,《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3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4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否则为再审的理由(第66条、第179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为再审的理由(第179条和第187条)等。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证据裁判原则”的,比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3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证据裁判原则适用对象与证据调查程序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对象就是证明对象(或称待证事实、要证事实、证明客体、证明标的等)。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事实,可称为裁判事实,其中有需要证据来证明的(即证明对象),有无需证据证明的(即免证事实)。
证明对象包括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实体事实又包括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构成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
①必须具有法律意义,即能够引起某项法律权利义务或法律效果发生、妨碍、阻却或消灭的事实;
②有必要利用证据加以证明,即真实性尚未确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合理争议的事实。
不同的案件事实所适用的证据调查程序或者诉讼证明程序也相应不同。诉讼证明程序大体包括提供及交换证据、当事人质证与辩论、法官判断证据与认定事实。
其中,调查证据资格之有无和证明力之大小的程序,即当事人质证和法官判断证据,可称为证据调查程序。通常情况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应当采用“严格证明”,而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采用“自由证明”即可。
(一)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与证据调查程序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首先指的是要件事实,又称直接事实、(实体法)规范构成要件事实、主要事实,是直接导致某项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法律效果发生、妨碍、阻却或消灭的事实,
可被划分为权利发生事实、权利妨碍事实、权利阻却事实和权利消灭事实(此处的“权利”既可指财产权和人身权,又可指请求权、支配权和形成权)。
要件事实或直接事实包括两类:
①民事法律事实,比如合法继承(取得所有权)、签订合同(形成合同关系)和依法离婚(解除婚姻关系);
②民事纠纷事实,比如侵权事实和违约事实。这两类事实中,前者是基础和前提,但是,若无后者则无诉的利益,就不能请求诉讼救济,也不能申请仲裁。
从民事权利主体或者原告的角度来说,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其获得民事实质权(所有权等财产权、名誉权等人身权),民事纠纷事实的发生意味着民事实质权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从而产生民事救济权(包括物上请求权等实体救济权、民事诉权和申请仲裁权等)。
可见,权利发生事实包括产生民事实质权的法律事实和产生民事救济权的纠纷事实,均构成诉的原因或诉的原因事实,原告起诉的则应主张此类事实来支持其权利主张或诉讼请求。
权利阻却事实(如消灭时效届满、同时履行抗辩、先诉抗辩等)阻却某项民事权利行使。权利妨碍事实(如合同不成立、免责事由等)妨碍某项民事权利发生。权利消灭事实(如物的灭失、
债务履行、抵销、合同解除等)使既存的民事权利消灭。这三类事实是被告用来直接推翻原告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抗辩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也可再抗辩,比如被告提出消灭时效的抗辩,原告可以提出消灭时效中断的抗辩。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还包括间接事实,即不能直接导致某项民事权利义务或民事法律效果发生、妨碍、阻却或消灭的事实,可用来推导或证明“直接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对要件事实的证明,其途径主要有:
①利用直接证据来证明;
②通过间接事实证明。在无直接证据“直接证明”直接事实或要件事实时,可以运用“间接证明”,即运用间接证据来证明间接事实,然后运用形成逻辑链的间接事实来推定或证明直接事实或要件事实。
所以,间接事实又被称为证据性事实或逻辑上起证明作用的事实。间接事实在作为证明要件事实真实与否之证明手段的限度内,成为证明对象。
民事诉讼中的辅助事实(或称补助事实),主要是指有关证据能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的事实,即有关证据的可采性和可信性的事实,例如证据收集的违法事实(涉及证据能力有无)、证人与当事人是亲属的事实(涉及证明力大小)等。
一般认为,辅助事实多为诉讼法上的事项。但事实上,辅助事实与间接事实之间往往并无严格的界限。辅助事实是有关证据能力有无或证明力大小的事实,往往包含实体内容,并且当辅助事实直接关涉本案主要证据或惟一证据的可采性时,应当采取严格证明,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应当采用严格证明。严格证明是以慎重的程序来确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即在合乎法治原则的程序中发现真实。所谓严格证明,是指应当利用法定的证据种类并且应当遵循法定的证明程序所进行的证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法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严格证明与争讼程序基本原理是相通的。民事争讼程序解决的是民事争讼案件(即民事之诉),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具体的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及特定法律事实存有争议的案件。实体争议性或民事争讼性在制度上体现为“对审主义”(即双方审理原则)。
民事争讼程序中,很少有排除适用对审主义的例外情形。但是,正如法谚所云“任何原则均允许例外”,对审主义也存在法定的例外,比如缺席审判。
在我国,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虽然无法进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质证和辩论,但是为了及时维护对方当事人权益和避免拖延诉讼,诉讼继续进行。
(二)非讼案件的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与证据调查程序
通说认为,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均属证明,在证明的程度上并无差异,即自由证明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但是,与严格证明不同,自由证明无需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或者无需遵循法定的证明程序。具体说,自由证明不必遵循公开审理、直接言词审理等原则;
不以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为必要,有时可以通过公告、支付令异议等方式确认案件事实(详见下文),但也不排斥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
至于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及用何种方式调查往往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必遵循证据交换规则、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和辩论程序。相对于严格证明来说,自由证明侧重于证明的快捷性,旨在避免诉讼迟延。
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为司法认知的事实,第279条至第280条规定了“自认”,第281条和第282条分别规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434条规定:“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视为明显事实。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公证法》(第36条)和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74条、第76条)、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第68条、第70条)等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公证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①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③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④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⑤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