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确立,对于加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和推进宗教事务法治化具有重大意义。
法人制度是民事主体制度中十分重要的部分。通过对比《民法总则》和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可以发现,法人制度是其中修改最多、变化最大的部分之一,可以说是《民法总则》有重大突破的领域。
过去,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或归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大类;新颁布的《民法总则》采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本分类方法,非营利法人再分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同时对特别法人作出规定。
这一分类充分体现了法典化立法的理性考量,摒弃了西方国家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转而采用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归类。既满足了我国民商事法律实践的要求,实现了对《民法通则》法人类型的创新和突破,同时,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在立法上的延续性。其中,《民法总则》第92条第2款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的确立,对于加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和推进宗教事务法治化具有重大意义。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宗教法人资格的规定并不完善。仅在《民法通则》第77条规定:“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尽管该条款内容主要涉及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但据此我们仍可以推知宗教团体在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有成为社会团体法人的可能性。
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6条规定:“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宗教事务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宗教团体应依照社会团体的法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