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个回答 2018-08-02
2014年10月1日后,参保人员从企业等单位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过渡期内达到退休年龄的,参照待遇领取地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其老办法待遇标准,实行新老办法对比计发养老待遇。在确定其老办法待遇标准时,应按照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参照待遇领取地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2014年9月基本工资标准,并采用对应的2014年9月的退休补贴标准。
2014年10月1日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企业养老保险中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应由具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认定本人唯一的劳动、人事(聘用)关系和确定唯一的养老保险关系,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清理,被清理的重复养老保险关系中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按照相关要求,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企业养老保险中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应由具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认定本人唯一的劳动、人事(聘用)关系和唯一的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2014年9月30日前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2014年10月1日后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应予以清退。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18-08-02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3号文件)的规定,现对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养老保险有关问题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给予一次性补贴的人员范围:2001年9月20日以后(含9月20日)进入企业工作的公务员及参照、依照、按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
上述人员中,根据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区县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发[2001]82号)的有关规定,已领取了一次性退职金或由原单位负责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补建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工作人员和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8号)的规定,已由原单位负责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补建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工作人员,不列入给予一次性补贴的人员范围。
二、计算一次性补贴时,本人离开机关或单位时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的计算口径与机关或单位计算退休费时使用的工资基数口径相同;其工作年限按照本人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工作人员原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年限应予扣除。
三、工作人员由机关或单位进入企业工作,由原所在机关或单位填写《北京市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补贴标准认定表》(表式附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原所在机关或单位将一次性补贴数额划转到工作人员现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一次性补贴记入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和一次性补贴分别记账。
四、一次性补贴用于由机关或单位进入企业的工作人员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办理养老手续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的计算,工作人员在职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一次性补贴的本息余额不能继承。
五、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在职期间或退休后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或按月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
六、本通知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2001年9月20日后至本通知执行之日前,已按照劳社部发13号文件规定办理手续的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办法按照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