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个回答 2013-07-06
5年前,原告潘颖的丈夫王国华与被告熊延合伙在上海开办“上海江南装璜部”。2004年1月29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返昌进行拆伙结算。结算后,被告熊延需补足王国华差额款13500元,由于没有现金,便出具了一张欠条。2005年7月,王国华病故,原告潘颖持着熊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熊延表示,该欠款在拆伙中已经用货物抵除为由拒绝支付。无奈之下,潘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成被告熊延立即归还上述欠款。
庭审时,被告熊延为表清白,出示了一张货物抵款的协议复印件,然而当法官及原告讨要原件时,被告却无法出示。
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对被告熊延提供的拆伙协议复印件抵欠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限期由被告熊延如数归还原告潘颖欠款计人民币135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该案中,被告熊延仅提供拆伙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欠款已在拆伙中抵除,未能提供该复印件的原件,故对熊延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潘颖要求被告熊某清偿欠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