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并不意味一味保护劳动者而不顾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基于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劳动合同法在赋予用人单位义务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对用人单位的权利进行保护,主要体现在:
(一)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自主权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涉及劳动者切身重要利益的条款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并且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公示或通知劳动者。此法条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制订劳动规章时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但毕竟还是把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权利赋予了用人单位,保护了用人单位经营的自主权,有利于加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
(二)服务期违约的赔偿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在劳动者上岗前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职业培训。但是,在现实中,有不少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接受了良好的职业培训之后,并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而是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一走了之,或跳槽到同行业的竞争单位,给用人单位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范围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则详细规定了培训费用的范围, 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这对于挽回用人单位的损失,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三)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是关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规定,若劳动者违反规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拥有商业秘密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试想,假如劳动者掌握了一家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核心技术后,就恶意跳槽到竞争单位工作,或者自行经营相关业务,不仅会给企业造成难以预计的损失,而且也会扰乱市场秩序,产生纠纷。因此,规定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利益,更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四)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除非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身有重大过错以及不能劳动等原因外,用人单位是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否则要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在市场经济中,用人单位的发展并非总是一帆风顺,业绩也并非永远蒸蒸日上。当用人单位遭遇困境时,如果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而一味要求其不能裁员,最后的结果往往是用人单位难以为继破产倒闭,劳动者也会失业下岗。允许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做法,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和企业平等竞争的需要,对于用人单位经低成本,提高竞争力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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