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可能由于不同原因而主动放弃继承权,然而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果可能与他们的主观意愿不同。
例如,甲有儿子乙、女儿丙,三人约定甲由儿子养老送终,女儿没有任何赡养义务,甲死后,女儿也没有任何继承权利。这是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传统,至今仍在许多地区继续发挥着作用和影响。然而这种放弃继承权同时不负担赡养义务的约定,不能免除女儿丙的法定赡养责任。法定义务不是任意性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又如,甲有儿子乙丙,乙与妻子正在闹离婚,为了不让妻子分到财产,乙主动放弃法定继承权,由兄弟丙获得全部遗产。乙的妻子对此提出异议,也无济于事,无法扭转乙放弃继承而引发的法律后果。乙的妻子最终也未能获得该部分财产。
再如,甲的儿子去世,儿媳乙独自抚养未成年儿子丙,甲去世前立遗嘱,指定由丙继承全部遗产,乙受到甲家其他亲属的指责和非议,代表儿子丙表示放弃继承权。因为乙是丙的法定代理人,其当然可以代表丙对外发表意见,然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只能实施对被代理人有益的活动,显然乙代表丙放弃继承,侵害了丙的权益,不能发生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效果。
很多家长都存在这样的误解,认为自己孩子受到的压岁钱、受赠的礼金等等都是自己的财产,事实上是错误的。孩子虽然尚未成年,可能无法自主、理性的管理这些财富,但这并不影响孩子取得这些财富的所有权,监护人此时只能担任一个“善良”的管理人,做对孩子个人利益有益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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