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的诞生。适应了我国新时代婚姻家庭状况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但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复杂性,使得新婚姻法中的缺陷暴露无疑,需要我们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下面我就婚姻法中存在的空白和缺陷,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配偶权的问题
配偶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分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和谐的权利和为此所应承担的义务,从广义上讲,配偶权就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从狭义上理解,配偶权指配偶财产权和配偶人身权的合成。[1]配偶权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一般可以派生出如下几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贞操义务、生活互助权、家事代理权、平等从业权和生育权等。[2]这次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对配偶权能否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写进法律进行了比较激烈的争论,最终,新《婚姻法》对配偶权未作明确规定,其实,配偶权作为一项夫妻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是客观存在的。男女结婚后组成一个家庭整体,彼此之间不仅在物质生活上结合在一起,而且在精神生活、性生活上也紧密结合在一起,他们虽然在人格上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人身依附关系,但作为配偶,双方都拥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在于夫妻之间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拥有、平等行使的,也是二者都应该履行的法律责任。
将配偶权写入婚姻法是正确的选择。首先,配偶权作为夫妻双方之间的身份权是客观存在的,任何法律都不应该加以回避。其次,不享有权利即不承担义务,如果不规定配偶权,立法上关于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以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及刑事责任的规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再次,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不妨碍他人权利的行使为限度的。配偶权也是一样,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权的行使侵犯了另一方的其他权利,另一方可以采取如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等措施来排除配偶对其的侵害。只有将配偶权纳入法律的范畴,公民才能以自己享有的法定权利来对抗他方造成的损害。最后,将配偶权写入婚姻法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社会稳定的需要,这样做能够增强夫妻之间自我约束的意识以及彼此相互关爱的责任,减少夫妻之间的纠纷,婚姻要求夫妻双方忠实、守信,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我的责任,而单靠当事人的自觉行动,缺少法律上的强制约束,这种维系力是不够的,对配偶权进行立法,能够有效地保护合法婚姻,惩戒非法“入侵者”,现实生活中,“第三者”现象的出现,严重地侵害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将配偶权加以法律化,使得受害的婚姻一方就有了要求“入侵者”赔偿的法律依据。
随着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新问题的概率越来越大,我们坚信配偶权的立法将成为必然。
二、关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宽泛地规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基础上,采取列举方法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总体而言,新《婚姻法》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赠予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予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这一规定已经考虑到了配偶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质,但仍有值得探讨的余地。
1、不符合国际惯例
任何国家的立法,首先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国情。但是,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一个国家无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2、与我国《继承法》规定不符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取得死亡公民的财产,这是公民生前意愿的体现,但是被继承人的遗愿必须受继承法的约束,即只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这就要求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新《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无法作出遗嘱的情况下,就将继承人的范围延伸到继承人的配偶,这是否有违被继承人的意愿呢?我们不敢擅下定论。同时,这一规定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一些贪财图利者往往不顾道德和社会的谴责而与家庭富裕的人结婚,等到继承结束又与之离婚,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已是屡见不鲜,显然这种恶劣行径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
三、法定夫妻特别财产的规定
新《婚姻法》第18条增加了“夫妻一方的特别财产制”。该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值得讨论。
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的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也就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种类、价值也就不相同。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得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不惜高价购买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如高档的服装和首饰,而作为丈夫的乙,虽然工作十分辛苦,工资收入也很高,但是,生活要求简单,因此没有特别高档的专用生活用品,如果二人一旦离婚,根据新《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乙方的工资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入高,但用工资购买的属于个人所有的专门生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靠乙挣来的工资却要甲乙平均分配,显然这对于乙来说很不公平。
针对以上的缺陷,我提一下自己的意见:对于继承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应将任何一方取得的遗产作为继承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奖金、工资等购买的个人生活用品,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公平保护夫妻双方利益。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有一方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的一半的财产。
社会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的法律也是在不断适应社会的需要而逐步作出完善的,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新《婚姻法》必将跟随时代步伐而不断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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