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官如何判断行政处罚行为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或主要证据不足),利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

作为法官如何判断行政处罚行为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或主要证据不足),利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进行分析 ?考试题目,谢谢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真实可靠的证据是法院判案的根据。这部分证据称为“可定案证据”。可定案证据具有三方面的特征:⑴客观性;⑵相关性;⑶合法性。

受行政诉讼性质决定,其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⑴行政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最终事实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⑵行政诉讼被告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
⑶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⑷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其主要任务是审查判断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以下七类:
⒈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表达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人的思维或者行为的书面材料。如行政机关的文件、文书、函件、处理决定等。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交的书证。
⒉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肇事交通工具、现场留下的物品和痕迹等。
⒊视听资料。即以录音、录像、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声音、图像及数据等转化为各种记录载体上的物理信号,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音像磁带、计算机数据信息等。
⒋证人证言。即直接或者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陈述。一般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陈述证言,但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证应与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适应。
⒌当事人陈述。即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和承认。
⒍鉴定结论。即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就与案件有关的专门问题所作的技术性结论。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医学鉴定、文书鉴定、技术鉴定、会计鉴定、化学鉴定、物理鉴定等。
⒎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察、检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与行政案件有关的现场情况及其处理所做的书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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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9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刍议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又称行政诉讼事实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事实审中,据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证据和认定事实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裁判的尺度。从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实际上就是行政诉讼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应当通过举证活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理论界缺乏认真细致的研究,仅限于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证据确凿的规定。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却出现了大量的案例,尽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并未达到确凿程度,但法院亦予以维持。不同法院在审理实践操作中对事实审查标准上各自为政,理论与现实的脱节,带来了诸多负面影响,使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举步维艰。行政审判实践迫切需要统一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的指引。鉴于此,笔者试从行政诉讼的二元价值属性、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联结点入手,对现行证据审查标准进行条分缕析,结合国外制度以及个人的一点司法实践,希望起到抛砖引玉之效,引发更多的思考。

  一、对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的反思

  (一)现行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既是一个文本的范畴,也是一个实践的范畴,必须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加以考察和认识。

  1.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维持;同条第(二)项规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可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事实达到了确凿的地步,则在事实审上符合了行政诉讼法的要求。第二,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则应认为未达到事实审的要求。确凿即非常确实充分,是正面肯定性规定,主要证据不足则是对证据在质和量上未达到确凿程度的反面表述,而不能望文生义简单地理解为“主要证据”的“不足”,故《行诉法》的上述规定从概念上讲是周延的,从正反两个方面直接为行政诉讼事实审确立了审查方向和尺度。因此,《行诉法》明确了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2.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要了解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还必须考察实务中行政诉讼是如何操作的。当前我国行政诉讼在裁判文书的格式上均要求法院独立认定事实,即首先要概括说明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然后再以“经审理查明…”的格式写明法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而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是判决书的关键部分。就上诉审而言,二审法院对一审裁判进行的审查中还包括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审查,如《行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加以改判。行政审判实践中法院的事实审查就是以法院独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比对,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查实际上是法院在独立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因此完整而准确地讲,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标准应为:“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的缺陷

  1.与行政诉讼价值取向相悖

  当前我国的事实审理却对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不加区分,一概要求法院首先认定事实,再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进行比对,以确定证据是否确凿,事实是否清楚,程序上过于繁琐,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影响司法效率。这本身也是行政诉讼的根本价值取向相悖。“法院对行政机关的事实裁定必须进行审查,不表示法院对每个事实问题都要重新认定。这样的审查会摧毁设立行政机关的目的。当然这不是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都是正确无误的,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设立行政机关是要利用行政人员的专长和经验,迅速而廉价地判断事实问题,法院对每个事实问题都重新认定,不仅妨碍行政效率,法院本身的时间和能力也不允许。”

  就司法公正而言,认定事实的过程也就是举证证明的过程。由于我国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规则的不完备,在法院重新认定事实的过程中极易给行政机关(被告)以弥补违法的可乘之机,甚至出现法院用自己调取的证据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的错位现象。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却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我们所追求的行政诉讼的根本价值目标便是纸上谈兵。反之,在一些专业技术性较强领域,如果法院(法律专家)认定的事实与行政机关(特定领域专家)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也会导致法院越权不当干预行政事务的现象,反而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2.审查标准过严

  评价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确实充分。所谓确实充分,是指定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在量上达到足以得出确定结论的程度,具体而言,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经过查证,真实可靠;定案的每个证据同案件事实间存在着客观联系;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当前,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极不完备,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力量均有欠缺,在此情况下强求行政程序贯彻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仅不可行,而且不科学,即使在证据制度相当完善的西方国家亦无此要求。强行实施该标准,对行政诉讼实施的破坏显而易见:法院要么坚持证据确凿标准,但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几乎所有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上均无法满足法律的要求,应该撤销或部分撤销,但这对行政机关正常执法活动的冲击以及付出的代价可想而知;要么放弃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迁就行政机关,使大量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有一定的证据就予以支持,但这无异于从根本上取消了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

  二、确立新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显然,当前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已不敷时需,在研究如何确立符合国情的新标准之前,有几个重要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值得研究。

  (一)应研究行政诉讼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区别

  行政诉讼从价值上可以分为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主观诉讼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形成之诉、给付之诉。主观诉讼不具有司法审查色彩,其直接目的是保护原告的主观权利。主观诉讼侧重于对原告和被告(行政机关)双方行为的审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诉讼基础,法院的审查具有“双向性”、“复合性”,法院从法律关系着眼,同时审查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行为,在审查维度上,不仅审查合法性,而且还审查合理性,以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存废以及各自行为的效力,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者审查双方的过错程度,决定相应责任的承担。主观诉讼的判决一般只涉及行政行为的效力,判决仅约束诉讼当事人,裁判效力具有“相对性”。属于主观诉讼的主要是行政承诺诉讼、行政合同和行政赔偿诉讼。客观诉讼较易理解,就是通常意义上的维持或者撤销诉讼。客观诉讼具有分权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色彩,其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至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位于第二位,是依附性的。客观诉讼侧重于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原告只能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为诉讼基础,而且这种监督具有“单向性”、“单一性”,法院从权力运行必须合法、越权无效角度着眼,只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来消除权力运行中的瑕疵。客观诉讼判决的效力同时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现实中,除行政承诺、行政合同和行政赔偿以外的行政诉讼案件均属于客观诉讼。

  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在事实审上最大区别就在于,主观诉讼需要法院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之外,针对双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争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以确定法律关系的状态;而客观诉讼则侧重于审查,原则上法院无需重新认定事实,只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即可,特殊情况下才需要重新认定事实。

  (二)应认真考虑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

  行政程序是司法程序(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行政诉讼本质上是法院依据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审查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所确定的证据和事实的过程,因此确立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不可避免地要研究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研究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

  1.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的概念

  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又称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必须证明其行为的事实基础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不可以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程序一般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按照“先取证、后裁决”原则要求,在当事人举证或依职权调查获得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一定的标准作出事实,这个标准就是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

  2.我国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的现状

  当前我国缺乏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许多行政程序散见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内部工作文件中,大量的行政行为缺乏程序规定。

  行政程序的缺乏必然导致行政程序证据制度的缺失: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了证据方面的要求,如行政处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但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审查标准却未详明;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了证据材料的具体形式,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股权变更须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书、企业原合同章程及修改协议,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董事会关于股权变更的决议等等,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应达到何种证据审查标准均无规定。以上还是较为规范的情形,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措施特别是行政事实行为方面则更为缺乏。

  总的来讲,我国行政程序缺乏对于证据形式、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取证、采证、证据审查标准等的统一规定,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对行政程序的证据制度缺乏研究,实践中行政程序的证据审查标准处于绝对的“自由裁量”状态。

  3.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是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联结点,正确认识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区别,有助于确立科学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

  (1)价值取向的区别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职能机关,负有积极行动以保护国民权益之职责。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的权益范围和精神物质需要大大增加,人民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愈来愈密切,大量情况下相对人的消极权利(如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和积极权利(如社会经济权利等受益权)均离不开能动高效的行政行为去加以保护和给付。行政行为主要受效能原则的支配,以效率为价值取向,可以说没有效率就没有现代行政。出于效率的需要,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方面不可能象司法程序那样严格,因此其行政程序证据审查标准显然应低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与行政程序的效率取向不同,司法程序遵守严格的“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原则,更多是以公正为价值导向,对经受理的案件,要经过繁琐的程序如反复的质证、鉴定等。公正与效率的矛盾决定了在处理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与行政标准的关系上,原则上二者应相同以维持效率,特殊情况下前者应高于后者以维护公正。

  (2)技术能力方面的区别

  现代行政程序中,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专门的技术知识,行政机关从专业角度和丰富的实务经验出发,其认定相关证据的能力远较仅是法律专家的法院为强,而且行政事务处理中存在较多的“内心确信”空间,行政机关在作出事实认定时会出现主观上“内心确信”因素较多,而相应的证据基础则有可能较为薄弱,或者即使证据基础较为充分,但法院却认为不充分的现象。从尊重专家的角度考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只要不出现任意、滥用权力或严重不合理,或事实没有涉及到相对人的一些重大权益或宪法权利,达到法院重新审理的程度,就应当维持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即涉及高度专业性、技术性领域,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应等同于行政证据审查标准。

  三、合理借鉴国外关于证据审查标准的经验

  1.美国

  根据美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美国司法审查适用三个标准:一是实质性证据标准,适用于行政机关依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裁决,因为正式听证程序类似于司法程序,适用案卷排他性原则,此时司法审查等同于行政程序的上诉审,法院只须审查听证案卷,如果行政裁决具有合理的正当的证据支持,法院即应予以支持,该审查标准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优势标准。二是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于依非正式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以及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为.该标准与实质性证据标准实际上都是合理性标准,区别在于适用的行政行为程序不同以及合理性程度不同。但自从最高法院1971年在奥弗顿公园案中要求审查非正式程序行政行为亦应根据行政记录以来,两种标准趋于统一。从本质上讲,适用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主要是对行政程序对事实的裁定进行的审查(行为审查),如审查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中是否有不正当的目的、忽视了相关的因素、不遵守自己的先例和诺言、不合理的迟延等等。实质性证据标准则侧重于对行政行为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证据审查),注重对证据进行质和量的审查。三、重新审理标准。法院如果发现行政行为缺乏合理的证据支持达到一定程度,或涉及宪法性事实等情况,必须由法院对事实进行重新审查,而不仅限于复查行政程序认定的事实。

  2.英国

  英国在司法审查上主要适用“越权无效”原则,该原则反映到事实审查上,基本上类同于美国的审查标准,除非行政机关的证据严重不足或判断极不合理,法院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大都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3.法国

  从原则上讲,法国的行政诉讼适用重新审理方式,行政诉讼采审问式程序,法官负责查清事实、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举证材料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法国行政诉讼有一个预审程序,由预审法官对事实进行调查。也有学者认为法国的审查标准类似于美国,认为法国的最低和中等程度的监督近似于美国的实质性证据标准,完全管辖权之诉、处罚之诉,及最大程度的监督近似于美国的重新审理标准。

  4.日本

  日本行政诉讼中一个原则是承认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的首次性判断权,但对于行政机关之事实认定,法院奉行自身的事实认定权原则,可以独立认定事实取代行政机关的认定。但受到美国实质性证据理论的影响,实质性证据规则亦适用于一些高度技术性、专业性的事实认定上。

  从上文来看,世界主要国家的证据审查的方式主要是:以直接审理为主,将重新审理限制在一定程度内,如涉及管辖权事实或宪法性权利时,才适用重新审理,但各国的趋势是不断缩小重新审理的范围。对于直接审理的事实,各国法院也较为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权,反映在审查标准上主要是实质性证据标准,考虑行政效率和技术因素的影响。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应确立如下证据审查标准:以直接审理为主,采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以重新审理为辅,根据案件性质和具体情况采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操作中,两种标准可以从以下层面具体区分,分别适用:

  (一)价值取向层面的区分适用

  对于严重涉及宪法性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基本生存权利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认为应重新审理的诉讼案件中事实的审查,法院应以实体主义的价值标准出发重新独立认定事实。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对于一般的主观诉讼案件,以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在独立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也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对上述情形以外的事实的审理,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权,只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行为是否合理,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以达到追求行政诉讼之效益价值或程序主义之价值。事实认定行为包括采证、认证行为,此时法院可以先审查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理性原则,如果违反了明显的法律规定,或者明显地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故意对当事人举出的有力证据不予考虑,则应撤销,在审查认定事实行为的基础上,再审查其证据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也可以将二者予以结合,将事实认定行为中的采证行为与证据的证据能力相结合,对行政机关违法采证所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如前所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始终要坚持其根本价值取向,才能真正体现新证据标准的科学性及其立法本旨。

  (二)诉讼层面的区分适用

  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较为合法完备的行政程序,且事实较为清楚,法院应从行政诉讼之效益价值标准出发,适用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而对于未经过合法完备程序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则应从程序公正之价值标准出发,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本文虽强调行政诉讼之根本价值取向,但在具体的行政诉讼实践中,程序正义以及其他价值取向亦不可忽视。

  对于当事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客观诉讼案件。法院应以行政诉讼之效益价值标准出发,适用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证据标准予以审查。

  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特定行政合同关系的有无、特定行政合同行为的效力、要求行政赔偿、履行行政承诺主观诉讼案件,以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法院应从实体主义之行政诉讼的价值出发并同时审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发现事实的真相,确认法律关系之有无,此时法院应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三)行政行为性质层面的区分适用

  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向相对人课以负担特别是剥夺相对人人身、生存发展权利、重要经济许可权利的干涉行为,即侵益性行为,应以实体主义、程序主义之价值取向标准,考量对证据审查之标准。应考虑适用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对于给予相对人某种利益的授益性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从此类行政行为的特性、作用角度出发,考虑到行政机关在执法规范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对此类行为的判断能力具有合理因素,法官要着重审查行政机关的判断是否合理和公平。法官应尊重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对授益性的行政行为证据采用直接审理基础上的合理性证据标准。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是一个动态的东西,它需要法院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判断进行灵活把握,加以具体运用,并秉承法治之信念,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断创新,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一个标准都难免挂一漏万。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有赖于对行政诉讼精髓的高度把握和概括,取决于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协调发展,离不开整体证据制度和司法制度的支持,最终需要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不断加以完善,是一个历史的进程。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2个回答  2011-04-11
我先告诉你我总结之后的看法:
行政诉讼中举证行政相对人做出了违法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也就是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首先,法院要审查行政机关证明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行政法律的证据必须是在其做出行政处罚时就已经取得的。如果是行政相对人或是被处罚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后,行政机关为了能够在法庭举出证据而再去补充取得的证据,那后面取得的证据法院是不会采信的。
其次,法院在判定证据是否充分或者不足,主要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来判断。
合法性:第一取证的主体是否合法,也就是说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律赋予对此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第二行政机关在取证被处罚人是否有违法行为时的被调查人是否有证人能力。第三适用法律正确,也就是行政机关必须是依法执行的行政处罚。第四取证的程序是否正当合符法律要求。
客观性:就是被处罚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是真是存在的,而不是行政工作人员主观推断的或是联想出来的。证明行政违法人违反此项行政法律的事实证据必须是真实客观的。
关联性:行政机出具的证明被处罚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必须与当前的行政违法行为相关联。意思就是现在举出的目前诉讼案件的证据,不能是证明别的违法行政行为。

只要缺少了一项,那么认定为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能依次断案。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些内容,都是具体的虚伪规定,你可以法条来补充我上面所说的内容,上面说的只是原则上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 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3个回答  2011-04-11
关于事实部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4个回答  2011-04-11
找一下行政诉讼或处罚法的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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