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是否还有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按哪条作准?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可作为参考吗?
还有"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一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吗?如果司法鉴定报告意见是误工时间为一年以上,那么法院有没有可能按鉴定报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