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改掉的原因和作用,也就是评价

如题所述

  从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草案看环境刑法发展

  作为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的法律部门,刑法对于社会管理发挥着非同寻常的作用。
  我国现行《刑法》从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来,至今已经历七次修改,形成七个修正案。2010年8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下文简称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韩非子曾说“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从1997年《刑法》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13年过去了,《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该不该改?是严刑还是轻刑?如何发挥刑罚在遏制环境犯罪中的作用?
  本报特约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孙佑海,撰文对本次相关修改内容进行了解读;本报记者还对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冯卫国、武汉大学环境法教授秦天宝进行了专访。
  最后一道防线能否守住?
  修改体现了刑法对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功能
  ◆中国环境报 记者张俊
  在《刑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后,有观点认为,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是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很多该判刑的未判,另一方面加严刑法规定,是否合适,原因何在?
  在《刑法》修正案草案公布后,有观点认为,追究刑事责任应该是最后一道防线。一方面很多该判刑的未判,另一方面加严刑法规定,是否合适,原因何在?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冯卫国认为,要分析这些问题,有一个现实不容忽视,即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惩处机制处于一种低效运作的状况。
  环境犯罪刑事惩处为何低效运作?
  以罚代刑 量刑偏轻
  冯卫国还以2005年以来媒体公布的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一审判决为例,对于我国在为数不多的环境犯罪刑事判决中,一定程度上存在量刑偏轻的问题予以佐证(见文左“相关案例”)。
  冯卫国分析说,自己掌握的2005~2008年间的11起案件,大部分是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的,但仅有两起案件中的单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单位判处的罚金也只有15万元到30万元;在11起案件中被判刑的有关责任人员共计24人,其中3人被判单处罚金,7人被判处缓刑,占到被判自由刑总人数的近1/3,被判实刑的14人,平均刑期也只有1年9个月。
  冯卫国说,在这些案件中,对自然人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刑的数额很不均衡,最低的只有1000元,最高的达到10万元。所以,当前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相对来说是偏轻的,与这类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不相称。
  刑事追诉不畅成本高、效能低
  冯卫国说,立案难、侦查难、起诉难、审理难,是目前环境犯罪案件的处理中面临的普遍问题。不少应当追诉的案件因各种原因难以立案,即使进入司法程序的一些案件,在侦查取证方面也往往是困难重重,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并不鲜见。
  冯卫国认为,刑事惩处机能弱化的现状,反过来影响到我国整个环境法律体系运行的质量。在一些环境案件中,由于刑事惩处的缺位,使得一些单位和个人觉得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进而滋长了对环境法律的漠视心理,加大了环境执法的困难。同我国极为严峻的环境状况相比较而言,刑事惩处的范围和力度显然是不够的。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有何缺陷?
  冯卫国说,目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环境犯罪中最基本也最典型的一个罪名,但此罪的罪状规定有明显缺陷。
  冯卫国进一步解释说,此罪以“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环境本身遭到的破坏为认定犯罪的标准。这样,此罪的认定须要求公诉方证明环境违法行为与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由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增加了公诉方的证明负担,容易让行为人逃脱刑事制裁。
  “另一方面,这种立法模式使得司法实务只关注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有形财产及人身损害后果,而忽略了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本身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所造成的危害,使得刑法的定罪圈过于狭小。”冯卫国说。
  冯卫国认为,此次草案关于环境犯罪的修订,体现了适度降低犯罪构成标准,从而严密刑事法网、强化对环境犯罪的有效打击的思路。在我国当前环境状况日趋恶化、环境违法行为猖獗的背景下,这种修订是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的,更有利于充分实现刑法对环境和生态的保护功能,更符合人类可持续发展对《刑法》所提出的要求。
  会造成泛刑罚化吗?
  针对有人对草案修订可能会造成泛刑罚化的担忧,冯卫国认为,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他说,尽管在现代社会中,轻刑、慎刑是总的趋势,但并不排斥在刑罚总体趋轻的前提下,各国根据社会发展与犯罪态势的变化,加大对某些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干预广度与力度,这同现代刑法的谦抑理念并不矛盾,而恰恰是刑法回应社会要求而做出的理性抉择。
  那么,追究刑事责任是治理环境犯罪的最后一道防线吗?冯卫国说,这没有错。但是,由于观念落后、立法缺陷、体制障碍等方面的原因,以前这道防线没有用好,刑法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现在加严刑罚规定,实质上是降低了犯罪的门槛,方便了司法操作,更有利于发挥刑法这道防线的功能,这并不存在冲突。
  冯卫国强调,此次《刑法》修订加强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刑事干预,并不意味着无节制的刑法介入。在环境刑法领域,仍应坚持刑法谦抑的理念,使刑事惩处成为对付环境违法的辅助性的最后手段。应对环境违法行为,首要考虑的还应是行政、民事的解决手段。
  “此外,对于那些社会危害严重、有必要治罪的环境违法行为,在适用刑罚制裁的同时,也要注意相应的民事责任的实现。不能因为行为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就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可以并行不悖。”冯卫国说。
  [相关案例]部分环境刑事判决
  1.2005年,四川某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的沱江特大水污染事故案,被告人原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副总经理吴某、环保安全技术处处长何某分别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5年,并分别被判罚金两万元、3万元、4万元。但此案未追究当事企业的刑事责任。
  2.2005年,江苏某市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此市助剂厂环保科原副科长兼污水处理站负责人乔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万元。
  3.2006年,江苏某市某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原料库班长朱某,因擅自将40余吨废水排入京杭大运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被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
  4.2006年,浙江某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的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两被告单位分别被判处罚金30万元和20万元;3名责任人朱某、尤某、王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其中王某被判缓刑1年),并分别并处罚金5万元、4万元、3万元。
  5.2006年,广东某市某区法院判决的 “海北化工购销部偷排化工废酸液案”,被告人何某为牟取经济利益偷排200多吨“含酸废水”污染珠江,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名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6.2008年,江苏某市法院一审判决的一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被告人荆夕某被判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7500元;判处荆国某、汪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7.2008年,广东某市某区法院一审宣判的这个市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因抛撒污染废料,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仅财产损失就达110多万元,主犯苏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郭某和江某分获有期徒刑两年3个月、1年10个月。
  8.2008年,江苏某县法院一审判决的“6·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5名被告人因违规向土地水体倾倒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分别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判刑。其中,徐某被判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朱子某被判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茆某被判处罚金3万元;朱艾某被判处罚金3万元;王某被判处罚金两万元。
  9.2008年,山东某市某区法院判决的3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第一起案件中,被告单位被判罚金15万元,责任人朱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第二起案件中,被告人王某被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第三起案件中,被告人张某被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不同声音] 武汉大学教授秦天宝: 刑罚应是最后手段
  针对《刑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武汉大学教授秦天宝认为有利有弊。从利的方面来说,现有环境问题非常突出,重大污染事故层出不穷,需要放宽认罪标准,以增加法律的威慑力和预防污染事故的发生。但从弊的方面来说,以前的《刑法》标准并非不严,关键还是法律执行力的问题。很多重大污染事故并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如对松花江污染事件、紫金矿业汀江污染案等,起码应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如何认定和是否判刑是下一步的事情。但检察院却没有动静,这是不正常的现象。
  秦天宝说,我们在修订《刑法》这个主法时,应该先检查现实法律有没有发挥作用,如果没有完全发挥作用其原因又是什么?我们不排除条文和执行都有问题的情况,那就应该两边都做努力。
  “刑罚是社会自卫的最后手段,我们应争取在运用刑事责任前解决问题。”秦天宝说,刑罚严也是此前的一些手段还没有充分发挥作用的表现。再者,还应考虑到泛刑罚化的问题。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07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修改,本次修改,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而言,本次修改的原因和作用包括以下几点:
  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
  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畴;
  第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适用范围。
  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2.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
  按照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从语法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是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各类物质都归入了危险废物的范畴。
  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哪些物质属于危险废物,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方式来确定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列举的几种物质中,可能并非都属于危险废物。如有毒物质,很明显不会全部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逻辑上无法自足。
  此外,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最终限定在“危险废物”,实际上缩小了适用范围。如果行为人排放或者倾倒一些没有列入《危险废物名录》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这些问题,修改后的三百三十八条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
  3.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
  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没有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删除这一限制,使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是否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
  修改后犯罪客观方面有哪些重大调整?
  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其构成要件包括:
  1.犯罪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主要是企业。
  2.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变化,仍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3.犯罪客体。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是国家保护的环境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环境权,有的认为是环境法益。此次修改没有涉及犯罪客体。
  4.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二是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贮存、使用等行为不构成本罪;三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据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质的范畴,无需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适用范围;四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一般的轻微污染不构成犯罪。这是必备的结果要件。同时要注意,重大环境污染与行为人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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