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予是不是不能单独撤销

2009年赵某与钱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关于赵某名下的房屋,双方约定赠予女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赵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予。
本案中,若赵某与钱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房屋赠予女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赵某是享有撤销权的。但该赠予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是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属部分,此时不能单独地将财产的处理看做是财产性质的协议,而否认其具有人身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赠予协议应该属于《婚姻法》调整的内容。最高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解释也明确了赵某的情形应该受《婚姻法》调整,而非受《合同法》关于赠予的规定调整。

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能否撤销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看具体行为是属于绝大多数情况下的附随行为还是属于单纯的赠与,对于单纯的赠与,除经过公证或人民法院的裁判确认的以外应允许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对于属附随行为的赠与则不能准许当事人撤销,典型的附随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形:1、 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给予对方的带有赔偿、补偿性质的赠与;2、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另一方因此而给付的补偿性质的赠与;3、离婚协议中的有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或尽主要抚养义务,另一方所给予的具有抚养义务性质的赠与;4、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一方分的大部分财产,因此而个人财产给予对方的具有补偿性质的赠与;5、依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而给付的具有履行帮助义务性质的赠与;6、以赠与财产而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离婚而为的具有补偿性质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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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7-06
  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予条款能否撤销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已经不是什么稀奇事了。在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有一些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把房产赠予未成年的子女,本来这一个双方基于对子女的歉疚与责任作出的选择,也在情理之中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事情的发展都是在不停的变化中,有一些当事人对自己当初的决定,因为种种原因不在认可,主张撤销这个赠予条款。我在实务中也遇到过这样的情况,那么究竟在法律上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呢?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对房产赠予子女的约定,如无极特殊的情况主张撤销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首先,双方当事人都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这个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理由。理应被法律所保护。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救灾、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财产的赠与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一般情况下,离婚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撤销,否则将会引发新的家庭纠纷,当事人就会利用撤销赠与,即达到离婚的目的,又达到占有财产的目的,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将来的生活。而对协议中赠予条款的保护也是符合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也有利于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也有助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的和谐。

  在次,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予条款,因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我的意见是应适用于婚姻法调整的范围,根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如查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予合同中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最后,我要建议我的朋友,如果有这样的事发生,应近早的对不动产进行过户,因为不动产是以登记公示为准的,还因为合同法对赠予合同还赋予了法定撤销的理由,如果在物权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符合了法定撤销的理由,还是有可能被撤销的,请大家给予重视。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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