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年2月24日,牛一珍与金仙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把属于牛一珍、牛二珍、牛三珍共同共有的会泽县金钟镇东外街125号铺面房屋一间出租给被告金仙使用,租期2年,从当日起至2007年2月24日止,租金每月500元。牛一珍当天已收起金仙一年的房租6000元。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转让铺面,负责房屋的完整安全,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保证杜绝火灾隐患,否则负责赔偿责任。2005年5月13日,金仙与国富签订协议,合伙做生意,金仙提供房屋,国富出货收货,两人今后除去房租和货款余下的利润平均分款。2005年11月22日4时35分,该租赁房屋发生了火灾。2005年11月23日,牛一珍、牛二珍、牛三珍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申报,被烧毁的还有雕花古式顶子,古式桌子一张、古式柜子一个及被褥、木漆老寿木一合及其他物品,但未经会泽县公安消防大队核定。2005年11月28日,会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该火灾造成三原告所有的金钟镇东外街125号房屋全部被烧毁。受案后,法院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烧毁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为31036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
会泽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牛一珍、牛二珍、牛三珍与金仙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合法有效,金仙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妥善保管租赁物,对租赁房屋被烧毁,对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但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金仙与国富签订合伙协议,在合伙期间,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盈利共享,风险共担,对发生火灾被烧毁房屋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费31306元、鉴定费3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其它财产损失5000元,因财产损失申报表只是原告的申报情况,未经消防部门核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房屋租金11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因合同签订后被告金仙已给付一年的租金6000元,在租赁期间二被告合伙做生意,房屋被烧毁,二被告应对2006年2月24日至2007年2月24日的房屋租金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国富不服向曲靖中院提起上诉,曲靖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曲靖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富对终审判决不服,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09年6月21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8月5日以(2009)云高民抗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曲靖中院再审,曲靖中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温馨提示:内容为网友见解,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