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按级别,按警种。即使是刑警,也要按规定程序申请和领用枪支。平时是不配枪的。依法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经所在地市或县(市、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组织理论考试、实弹射击考核,成绩合格者,由本人填写《配枪人员申请持枪证件审批登记表》后报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审查、审核、审批。
2、其中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配枪资格由县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审查、市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审核、省公安厅政治部审批;其他系统人员配枪资格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查、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审核、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审批。市级公安机关政工或治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各市公安局治安部门负责将申请核发持枪证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持枪证制作系统,集中报省公安厅政治部或治安总队审批后,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核发证件。
3、 配枪资格: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并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并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理论上讲警察只有在执行公务时才能配枪,但法律也明确规定警察在休息时遇到突发案件必须履行公务。
4、先回单位领枪再回现场“执行公务”?再则,领枪手续一般都很麻烦,即使是工作期间,遇到案件再领枪也是来不及的。第三,警察配枪既为抓捕罪犯,也为自卫,难道罪犯只在警察配枪执行公务时对其打击报复?所以大多数国家都是让警察随时配枪,美国更是让警察终身配枪(即使退休也不例外,当然在私人可以买枪的美国这更多的是一种荣誉)。
5、在我们国家,由于种种顾虑,对警察配枪、用枪一直是“因噎废食”,至今也没找到一个好的两权其美的办法,完全由各部门自己操作,不出事大家都好,出了事就一棍子打死,也许这就是中国特色吧。但它带来的弊端现在已经开始大量出现,大家可以看到警察乱开枪打死人的报道已经很少见到了,但警察被罪犯追打得满街跑的事却经常见诸报端,这不知道是好事还是坏事。
警察带枪没有级别之分,只是按分工配枪,按任务配枪,我们的警种很多,有交警、有民警、有刑警、有法警等等。有许多警察是不配枪的,绝大多数的刑警都是配枪的,除非是那些在机关的文职人员和那些后勤人员是不配枪的。其他的一些警察只是在执行任务时才会有配枪,像法警、巡警和派出所的执勤人员等等,都是在执行任务时才会配枪。
依照枪支管理法规定,在我国具有配枪资格的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缉私人员,这些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此外,国家重要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我国对枪支实行严格管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中,对佩带使用枪支的警察在思想、技能以及对相关法律的熟悉程度方面提出条件,并明确规定,包括乘坐民航飞机、执行警卫任务、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非警务活动时严禁携带;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不得携带枪支饮酒;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登记内容一致等。
现阶段,我国由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我国还规定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对于基层民警是否有必要人人配枪的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教授阮其林称,配枪和用枪是不同的概念,公安部对民警配枪有着严格规定,不同警种配枪的规格也不一样,派出所有枪但平常都锁起来,不是每名民警都可以随时用。阮其林说,由于警察队伍庞大,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对枪支的使用能力和水平也不同,管理起来也会存在问题,所以目前并不适宜所有警察都配枪,但城市的中心区、核心区,则需要民警持枪巡逻。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梅建明指出,基层派出所的主要工作不是应付突发事件,有很大一部分是日常的非警务活动。如果每名基层民警都配枪,肯定要随身携带,在跟普通民众沟通时,老百姓会比较紧张,比如,老百姓家开不了门,警察带着枪去,就不太合适。
在哪些情形下警察可以使用武器
1996年1月国务院公布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对于警察使用武器相关问题进行了严格限定。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并在下面列举了可以使用武器的15种情形。
也就是说,只有在特定情形下,经警告无效,才能使用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这些情形包括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行为。条例规定,在警察判明存在这些紧急情形后,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直接使用武器。使用武器后,应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该条例第十条对警察“不得使用武器”的情形,以及第十一条对警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分别列举了两种情形进行规定。其中规定,警察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不得使用武器,但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或是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警察应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对于上述条例明列的各种情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教授屈学武认为,在规定中对相应情形进行列举本身没有问题,但是“法有限,情无穷”,很多现实中的情景难以列举,所以一般要做列举规定的同时也应做原则性规定,这样相对而言就全面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