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不应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 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执行程序中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慎重,若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
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执行中是否能够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需要主要考虑这几个问题:
一、若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查明或未显示所涉案件债务是否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执行中就所涉债务是否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执行中是否可以予以决定,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若存有生效法律文书中查明或显示所涉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执行中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